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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戴玉玲
相 對 人 王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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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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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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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2月1日 │100,000元 │20,000元 │未記載 │99年2月1日 │TH759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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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月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99年2月1日 │TH759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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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3月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99年3月1日 │TH759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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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4月1日 │TH759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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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4月1日 │TH759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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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4月1日 │TH759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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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4月1日 │TH759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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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1日 │TH759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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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4月1日 │TH759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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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5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1日 │TH759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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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5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1日 │TH759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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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5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1日 │TH759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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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5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1日 │TH759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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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5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1日 │TH759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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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5月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1日 │TH759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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