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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葉蜜
相 對 人 蔡文遠
相 對 人 蔡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3,535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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