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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3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2 月26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484,796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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