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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莊勝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214,948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又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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