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票,3222,201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宇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1 月3 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9,241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