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張文
張世玉
張麗卿
張麗貞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天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係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死亡,雖其配偶陳澐樂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張瑋婷、次男張滄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惟其另一子即長男張正男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張正男於101 年2 月3 日始亡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289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僅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
準此,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