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繼,324,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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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張文

張世玉


張麗卿



張麗貞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天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係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死亡,雖其配偶陳澐樂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張瑋婷、次男張滄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惟其另一子即長男張正男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張正男於101 年2 月3 日始亡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289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僅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

準此,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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