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114,201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鄭敬儒
法定代理人 林沂澂
相 對 人 鄭裕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另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1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65 號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終結,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卻將假扣押裁定案號載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719 號裁定,並以98年度存字第391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新臺幣十萬元整在案。

... 」,其裁定之法院及案號均有誤載,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且兩造和解之協議書係私下達成,非具既判力及執行力,難逕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本案勝訴之依據。

惟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經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在案。

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部分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萬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共234 萬元(21 萬+15,000×142 月《99年3 月1 日至聲請人成年止之月數》) ,遠已超過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00 萬元。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至為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之原因,已因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歸於消滅。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