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122,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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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曹水香
相 對 人 呂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呂淑娟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2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09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3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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