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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杜宗仁
相 對 人 林玉蘭即林曰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曰間之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曰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權利義務。
茲因現相對人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曰之繼承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曰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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