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15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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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安崗通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提存新臺幣170,000 元。

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協議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雖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惟該和解協議書並非訴訟上和解,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請求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相對人已解散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應以所有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所有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而迄未補正,難逕依該協議書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案號提存金之意思表示。

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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