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靜君
相 對 人 王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鑑定費用 │ 180,000元 │其中由聲請人預繳│
│ 一 │ │ │1/3 ,即60,000元│
│ │ │ │。 │
├───┼─────────┼────────────┼────────┤
│ 二 │裁判費用 │ 10,5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總 計 │ 70,575 │ │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鑑定費用180,000 元中由相對人預繳2/3 ,即 │
│ 120,000 元,由相對人預繳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