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17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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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洪志承
相 對 人 陳重元即李碧珠之繼.
陳怡君即李碧珠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碧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0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26,72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第人即被繼承人李碧珠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等繼承,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碧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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