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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聲 請 人 陳林金玉
陳進興
陳進智
陳慶利
陳玉樹
相 對 人 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5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廢棄,且該案業經判決終結。
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並提出假執行及本案歷審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99年度存字第1107號等卷審核,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將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萬4,741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12月6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 年12 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向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分案室查詢) 回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1107號卷查核屬實。
按聲請人因假執行宣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如已取得損害賠償判決卻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應自催告期間屆滿負受領遲延責任。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4,741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 催告期間屆滿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11萬9,802 元,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對於超過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之擔保金556 萬198 元(568萬-11萬9,802 元) 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規定,聲請人就超過11萬9802元擔保金部分,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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