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蔡宗昆
蔡金宏
沈雪珠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宗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金宏、沈雪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蔡宗昆負擔1/3 ,相對人蔡金宏、沈雪珠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訟訴用紙工本費新臺幣3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5,5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一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4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總 計 │ 5,99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蔡宗昆負擔1/3:5,990元×1/3=1,997元→應賠償聲請人。 │
│相對人蔡金宏、沈雪珠負擔1/3:5,990元×1/3=1,997元→應賠償聲請人。 │
│餘由聲請人劉文海負擔:5,990 元-1,997元-1,997元=1,99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