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471,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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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相 對 人 盧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茲因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聲請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該通知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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