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530,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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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許洵謹
相 對 人 佰俐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63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4 號及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70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61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3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6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3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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