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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海樹
相 對 人 賴金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50,000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名義上雖係由相對人所出具,然其上並未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字眼,亦未出具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再行補正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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