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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保林
相 對 人 蔡淑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一○一)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新臺幣18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6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4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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