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護,14,201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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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周○○ 年籍.
受安置人之父 周□□ 年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自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3 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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