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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代 理 人 王怡婷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汪威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家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汪威洋(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59巷20弄2 號5 樓之2 ,民國99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汪威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汪威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威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威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任法定代理人為陳金鑑,嗣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准許其承受。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威洋(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59巷20弄2 號5 樓之2 )生前與聲請人間因營業稅及罰緩等糾紛涉有行政訴訟,聲請人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意旨,有重為適法處分之需要,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復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重為處分,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判決影本、函等件為證。
四、經查,被繼承人已於99年12年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因營業稅等糾紛涉訟,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判決影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14 、320 號拋棄繼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訴字第1423號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稅捐徵收機關,有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
五、次查,被繼承人之父、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已知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趙家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到庭陳稱:我長期帶小孩在國外居住,被繼承人居住於國內,對他跟聲請人之間的訴訟我不清楚,我對法律也不了解,恐無能力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詳101 年4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親密,長期居住境外,衡情閱歷較為豐富,未必無法妥適處理遺產事宜,況管理遺產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辦理相關程序之法律知識欠缺,亦可透過諮詢等方式補充,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當較與被繼承人無關係之他人適宜擔任。
是本院認應選任趙家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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