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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振貴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振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貴於民國79年8 月10日進住台北市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事業戶住民,於101 年3 月14日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黃君財物清點紀錄表),本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
另查,被繼承人雖有繼承人即其兄黃振聰,惟查無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
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物清點紀錄表、院民動態資料紀錄表、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79年8 月10日進住聲請人處安養,於101 年3 月14日辭世並遺有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案聲請。
惟查,被繼承人之兄黃振聰業於44年3 月24日與陳秀玉結婚冠妻姓(陳黃振聰),已於74年8 月2 日死亡,此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130541800 號函及所附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足徵黃振聰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據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件若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確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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