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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劉鳳玉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劉欣穎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施倍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鳳玉(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劉欣穎(被收養人,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經由劉欣穎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劉俊宏及生母施倍倩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劉鳳玉收養被收養人劉欣穎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社工評估被收養人於出養方和收養方的照顧情形皆良好,然劉氏夫婦於經濟、生活照顧及親子關係等方面,實有養育欣穎成長的能力。
此外,劉氏夫婦表示,若收養案認可,仍希望一個星期能有幾天能與欣穎共同生活,顯見劉氏夫婦未來仍有提供欣穎生活、教育等各方面需要的意願,且在負擔照顧欣穎的能力上有足夠的撫養意願和能力,故評估未有出養必要性。
另劉小姐為滿足親情的需要而收養欣穎,其雖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和親友協助能照顧欣穎,然其工作較為繁忙,且雖有同居男友,但未有實際婚姻關係,此對欣穎之生活照顧和適應均是不穩定之因素。
又其健康報告資料顯示,劉小姐之身體狀況可能受繁忙工作壓力影響,建議其回醫院追蹤、複診,並瞭解實際原因,改善生活方式,降低工作壓力,以提升健康和生活品質。
經評估本案無出養必要性,雖養母劉小姐有意願和能力收養欣穎,然評估孩子最佳利益,本案並無實際出養之必要性。
綜合上述,難以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9 月2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2795600 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優渥之經濟條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為輔助被收養人,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
另被收養人目前尚未成年,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惟收養人為單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其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可言。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目前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均屬健全,仍可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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