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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永吉
陳瑞玲
陳威霖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欽
陳阿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楊永吉、陳瑞玲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收養陳威霖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永吉(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瑞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陳威霖(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6 月25日經陳威霖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欽、陳阿蒂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楊永吉、陳瑞玲收養陳威霖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資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楊永吉、陳瑞玲夫婦欲收養陳小姐哥哥、嫂嫂( 印尼籍) 的婚生子- 陳威霖(2005 年生,現年7 歲) ,並自2006年時即開始共同生活。
2.根據2012年6 月楊先生之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其有高血壓、肝功能異常、三酸甘油脂偏高之狀況,楊先生表示,他為B 型肝炎患者,目前服用醫囑藥物,並半年進行一次抽血檢查,而其他相關資料並未顯示三酸甘油脂值偏高。
另外,他的家族雖有糖尿病病史,但他目前未受影響。
根據陳小姐之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其有血尿現象,膽固醇值偏高,醫師建議均衡飲食。
而陳小姐表示,血尿狀況可能因月經初期所致,而她自己亦開始稍微注重均衡飲食。
另外,未見楊氏夫婦之HIV 檢驗報告。
而訪視過程中,未見楊氏夫婦有精神異常之狀況。
評估無健康資料足以說明楊氏夫婦不適合擔任養父母,但未見其HIV 報告。
3.楊先生與陳小姐2000年結婚,迄今12年,而他們自評婚姻關係穩定。
4.楊先生表示,他自2008年開始,到廈門從事行銷工作,每在大陸工作1 個月,即會有10天假期,但其實他返台時間可以很彈性。
楊先生自述其本薪加上紅利,每個月約領7~10萬元。
根據楊先生某銀行2012年6 月之月結單顯示,其支票帳戶與存款、投資合計為357,942 元。
另,楊氏夫婦所住房子為楊先生名下。
陳小姐表示,她多年來為家庭主婦,故無獨立經濟收入。
楊氏夫婦表示,他們目前月支出為生活費用加上威霖的照顧費用、教育費用,約4.5 萬元,評估收入大於支出,並可提供威霖成長之所需。
5.楊氏夫婦偕同威霖,共同生活在楊先生自購住宅,約24.4坪,三房兩廳一衛,其使用陽台做為廚房、衛浴之用。
當楊先生在大陸工作時,威霖就和陳小姐一起睡,當楊先生回台時,他們三人即睡同一間房間。
另外還有一間房間,做為客房,最常使用者為楊先生二姊的孩子,威霖亦會在該房間做作業。
而評估其內部環境雖有雜物,但整理得當,並適合威霖成長之所需,唯威霖沒有自己的獨立睡眠空間。
案家距離捷運站約步行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則約7 分鐘,附近亦有商店、餐廳、學校,評估生活機能佳。
6.根據2012年6 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顯示,楊氏夫婦在台灣沒有犯罪紀錄。
7.楊氏夫婦的親友為他們的支持網絡,而他們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
二、出養必要性:1.出養動機-陳氏夫婦希望陳先生的妹妹、妹婿,可以提供威霖更好的生活環境,並了解他們已經是威霖的主要照顧者,所以希望楊氏夫婦可以收養威霖。
2.生活現況-(1)陳先生在市場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8 萬元,陳太太在在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 萬元。
陳氏夫婦表示,他們有申請低收入戶,但他們無法說明低收入戶補助金額。
而目前陳先生的媽媽尚在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有1 萬元。
陳氏夫婦表示,他們月支出包括房租1.6 萬元,生活費用大約2萬元,共約3.6 萬元。
另外,陳太太表示,她會不定期寄送一些金錢,給她住在印尼的家人。
評估陳氏夫婦的收入與支出大約平衡,然其支出並不包括威霖之生活費用或教育費用。
(2)陳氏夫婦表示,他們和陳先生的媽媽,一同居住在約20坪之公寓,三房兩廳一衛,一房由陳氏夫婦使用,一房由陳先生的媽媽使用,剩下一房為陳先生的弟弟使用。
然因社工未訪視生父母家,而無法具體評估其居住狀況。
3.支持系統- 陳氏夫婦的親友為他們的支持網絡,且其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其有與正式資源連結之經驗。
三、試養情形:1.被收養人陳威霖2005年出生,現年7 歲,就讀小學二年級。
自2006年開始,收養人楊氏夫婦即開始照顧他,並負責教養他。
2.威霖與楊氏夫婦關係頗為親密。
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出養人陳氏夫婦的身心狀況、經濟狀況、照顧威霖的狀況,確實有照顧上之疑慮,他們亦未長時間提供威霖生活照顧、教養之角色,然而陳氏夫婦每日皆會與威霖見面,亦會提供關心,故難以評估其具出養之必要性。
2.評估楊氏夫婦有意願收養威霖,並自2006年開始照顧他。
楊氏夫婦會透過賞罰分明讓威霖知道自己行為的是非對錯,但較缺乏解釋、或幫助威霖知道自己行為的問題,或引導他、培養他新的行為模式。
且評估威霖會以說謊的方式,逃避處罰,顯示他情感需求,有時候較屬於不安全依附類型,此與楊氏夫婦的教養方式亦相關。
然而,評估整體上楊氏夫婦提供之照顧狀況甚佳,他們甚了解威霖的喜好、需求或是行為上的狀況,顯示其亦具備一定之收養能力。
3.評估被收養人陳威霖,身心發展狀況良好,並可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想法,評估威霖和試養人及出養人關係皆佳,威霖和試養人關係尤其親密,且他們已共同生活約6 年時間。
4.綜合上述,難以建議核准本收養案,但若法院核准本收養案,需持續追蹤威霖身心發展狀況,以及楊氏夫婦如何施行教養,並需追蹤他們對生父母的評價,如何影響威霖的自我認知,並其獨立生活空間之安排。」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稱:「我要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他一歲過後都是我們在帶,且被收養人生母是印尼籍的,不太能照顧他,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好。」
、「我覺得工作不穩定,我在菜市場掃地,腳又不方便,沒有辦法扶養被收養人,所以被收養人一歲多就給我妹妹他們帶。」
、「我沒有辦法教他,因為我中文不好,功課我也不會教他,我們上班一個月薪水不多無法照顧他。」
等語(詳本院101 年8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綜合以觀,足認被收養人從小之生活起居及管教,均係由收養人照料及負責,其生父母並未擔起教育督促及生活安排之責任,雙方間並無實質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反觀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長大,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人已對收養人產生認同及依賴,雙方關係良好,已建立深厚之親子情感,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使孩子能有穩定生活及獲得充分照顧,本案應有出養必要性。
上揭訪視報告未能審慎評估收出養雙方之實際狀況、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相處情形等情事,遽認無出養必要,實難憑採。
又被收養人亦到庭稱:「我願意當收養人的子女,因為我想跟他們一起生活。」
等語(同上筆錄),已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之意,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此外,收養人楊永吉稱:「我現在在大陸廈門工作,之後會有考慮帶被收養人下去廈門生活。」
(見同上筆錄),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收養人復已規劃撫育計畫。
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楊永吉、陳瑞玲收養被收養人陳威霖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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