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養聲,119,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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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鄒才新
許立群
鄒祐喜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國展
鄒珮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鄒才新、許立群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收養鄒祐喜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才新(收養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許立群(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鄒祐喜(被收養人、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經由鄒祐喜之法定代理人范國展、鄒珮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鄒才新、許立群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鄒祐喜為養子,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近半年,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范國展、鄒珮娟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 年8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嘉義市政府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居住在台北市,非本會訪視對象,故無法進行評估。
二、出養必要性:1.出養動機-范氏夫婦經過醫療方式,2012年4 月生育異卵三胞胎,但因為自認無力同時養育三子女,故希望由范太太的兄嫂收養老三- 鄒佑喜。
2.生活現況-(1)范先生擔任公車司機,其表示每月薪資約4.5~5.5 萬元。
范太太表示,她目前擔任家庭主婦。
而范氏夫婦表示,他們沒有其他資產。
范氏夫婦的月支出約為3 萬元,收入大於支出,自評可以養育兩~ 三個孩子,但他們也了解將影響每個孩子享有的資源比例。
(2)范氏夫婦和兩個孩子居住在一約23坪老式公寓之二樓,三房兩廳一衛,目前兩個孩子和范太太睡主臥室,而范先生單獨睡在其中一間房間。
評估內部環境整理得當,外部環境步行5 分鐘即有公車站牌,附近商店林立,適合孩子成長之所需。
(3)評估范氏夫婦照顧兩名子女(2012 年4 月出生,懷孕週數為35週6 天 , 現年5 個月大) ,老大為男生,出生體重為2468gm,8 月測量之體重則為7.4 公斤;
老二為女生,出生體重為2312gm,8 月測量之體重為6.4 公斤。
而他們夫婦皆可說出孩子們的飲食、睡眠之照顧狀況,並可觀察他們的皮膚狀況良好。
唯,老大的四肢肌肉較為無力,需要加以刺激訓練,老二則飲食份量稍差。
評估范氏夫婦照顧能力佳,唯若再照顧被收養人,實較無力。
且以長遠眼光觀察評估,范氏夫婦較難同時兼顧三名子女面臨相同之成長階段。
3.支持系統-范氏夫婦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其較為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
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非居住在台北市,故本會無法進行評估。
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出養人自評難以同時照顧三胞胎,本會評估他們未實際照顧三胞胎,實難以他們目前之照顧狀況評估他們有出養之必要性,然若以以長遠眼光觀察評估,范氏夫婦的確較難同時兼顧三名子女面臨相同之成長階段。
2.綜合以上所述,建議法院自行裁定,並持續追蹤出養人、被收養人手足與被收養人聯繫狀況、被收養人及其手足受照顧狀況。」
、「評估與建議:本案為四親等內收養案件,原生父母均表達其出養意願,收養人有穩定收入,健康狀況穩定,居住環境佳,收養動機單純,評估本收養事宜對被收養人並無侵害權益行為,建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為考量,審酌此案之收養適切性。」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嘉義市政府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認為因生父母無法於同時間長期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環境,應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扶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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