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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羅新懷
周真真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林丹彤
法定代理人 林曉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羅新懷、周真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6 日收養林丹彤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新懷(收養人,男,民國54年3 月19日生)、周真真(收養人,女,民國53年4 月27日生)與林丹彤(被收養人,女,民國101 年1 月3 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曉翎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 年1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羅新懷、周真真共同收養林丹彤為養女,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同意,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生母部分,出養意願與動機評估,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非婚生子女,且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曾探視或提供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亦已無再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法定代理人考量其照顧能力,與目前生活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成長。
被收養人一出生後,即透過法定代理人妹妹及桃園縣龜山鄉家扶中心協助出養,評估法定代理人為自願出養,出養動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獲得穩定發展。
扶養能力評估,法定代理人暫無工作及收入,亦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評估其扶養能力薄弱。
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法定代理人為有直接照顧經驗,法定代理人未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經驗及建立親子關係。
出養期待,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或教育想法未具體說明,僅希望聲請人夫婦提供良好照顧,法定代理人未來不願影響被收養人生活。
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評估羅氏夫婦確實有意願收養丹彤,評估羅氏夫婦目前照顧丹彤的狀況尚可,且對於丹彤未來有初淺規劃,然他們的照顧計畫尚未非常具體,擬於追蹤過程中,多予以協助。
評估羅氏夫婦對於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但對於丹彤原生家庭評估較為負面,此需於追蹤時期,加強協助之。
綜合上述,若生母狀況符合出養必要性,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並持續進行上述追蹤。」
等語,有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1 年2 月22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122 號函附訪視報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9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37720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至於訪視報告所提建議事項,亦期透過輔導、協助,俾利被收養人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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