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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明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明雪係洪楊阿面之養女,因養母已於民國95年6 月26日死亡,聲請人回歸本生家庭同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請求許可終止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又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洪楊阿面之養女,聲明許可終止收養,惟僅提出歷史戶籍謄本為證(曾記載戶長為楊蕭大,聲請人之記事欄登載楊阿面收養住址變更),惟現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未記載聲請人與洪楊阿面間有收養關係(僅記載「父楊蕭大」、「母楊張秀鳳」),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仍為洪楊阿面之養女,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若聲請人為洪楊阿面之養女,請提出完成登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通知於101 年3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惟其逾期多時迄未補正,則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其具收養關係,亦無法判斷是否有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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