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崑智
林志庭
李羽棠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法定代理人 李國碩
之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崑智、林志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收養李羽棠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崑智(收養人、民國60年8 月2 日生)、林志庭(收養人、民國58年7 月17日生)與李羽棠(被收養人、民國100 年11月6 日生)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經由李羽棠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李佩蓉(民國84年4 月14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李國碩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黃崑智、林志庭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李羽棠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佩蓉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國碩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佩蓉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國碩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 年3 月6 日、101 年3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綜合評估:此案為未成年未婚生子的情況,案童生母僅16歲,完全無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案童,且考量到案童生母年幼為未婚生子,若將案童帶在身邊,恐會受到村莊人的閒言閒語,故無疑對案童生母是一種傷害,並且造成案童生活上的困擾,且法定代理人為單親家庭,仍有三名子女需要他照顧與負擔,且法定代理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欠有卡債10餘元,故法定代理人亦無餘力可以負擔案童的養育及照顧費用,若是案童由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否得到良好的照顧,仍須進一步考量,故就兒童最佳利益考量,實有出養的必要。」
、「綜合評估與建議:1.收養人黃氏夫婦在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資源上,足以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並滿足羽棠的成長需求。
2.評估在試養期間被收養人羽棠受到妥善的照顧,羽棠的發展及健康狀況良好。
3.綜合以上幾點,若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養案,並建議收養人多取得有關身世告知之資訊,並參與相關收養課程,增加更多收養之親職教育知識。
並在收養認可後持續追蹤羽棠之發展狀況及適應情形、黃氏夫婦與羽棠的親子互動關係、以及身世告知的狀況。」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函附之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扶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