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養聲,3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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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淑婉
郭端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郭淑婉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4日收養郭端良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淑婉(收養人、民國48年9 月16日生)與郭端良(被收養人、民國77年6 月18日生)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郭淑婉收養被收養人郭端良為養子,並已經被收養人郭端良之生父郭子民、生母陳秋伶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臺灣高雄地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收養人郭端良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郭子民、生母陳秋伶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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