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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相 對 人 林金吾
詹文馨
蕭胤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6日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然抗告人具狀陳稱: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命被告等人(即相對人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按期繳納,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屬終局裁判時,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與原告提起抗告時依法應先墊付裁判費,核為二事,無卸於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之義務。
茲本件抗告人逾期未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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