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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賠償義務之依據,亦未提出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任何書狀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已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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