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國,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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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湯桂賢
被 告 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經塗改而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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