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國簡抗,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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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文吉
相 對 人 北投奇岩郵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鳳珠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原告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原審案號應為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2 號(下稱2 號事件),並非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下稱1 號事件)。

上開2 號事件開庭時未見當事人傳票,1 號事件則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機關應知悉前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若被告機關因本案造成損失,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向前法定代理人行使代償權。

本訴本人並無告知侵權,被告機關應調閱證據文書論訴。

原審駁回本件訴訟有非法代理之法律責任,並應吊扣代理執照。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或追加起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云云。

三、查抗告在原審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而未據提出於起訴前已經向相對人以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且於原審民國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受詢問是否曾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一節,陳明:於起訴後方將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寄送相對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即確未於起訴前踐行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求予廢棄發回或追加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起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論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原分案士國簡調字第2 號後,改分為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1 號等情,核屬法院分案字別事務,不影響案件同一性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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