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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戴惠雯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林宏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林丞皜、林庭妤二名子女,93年8 月間,被告與訴外女子趙子怡發生婚外情,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經常喝酒回家後將原告梳妝台的東西全部推倒地上,或摔爛原告手機,有時候甚至天快亮五六點才回家,原告無法忍受,遂帶著長女搬回娘家居住。
經家人及友人勸諭下,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選擇原諒被告,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與趙子怡連絡且不能再有任何外遇,原告遂返家與被告同住,長女則由娘家父母協助照顧。
被告長期沈迷線上遊戲,96年起,原告為融入被告之生活,開始加入被告及朋友一起玩線上遊戲魔獸,因原告從未玩過線上遊戲,反應比較慢,被告非但不能體會原告之用心,還經常以髒話辱罵原告:「幹你娘!你是豬嗎?」,被告只要心情不好或稍有不如意,就經常大發雷霆出口三字經辱罵原告,還經常摔家中的電腦鍵盤、電腦椅、電風扇、除濕機,甚至因此波及到孩子用功讀書得到的變型金鋼禮物,孩子為此傷心痛哭。
且被告長年有抽煙及吃檳榔的習慣,經常在家中抽煙,原告為顧及孩子健康,要求被告不要在孩子面前吸煙,被告非但不從,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㈡98年間某天冬天晚上,被告與朋友聚會喝酒,原告至忠孝錢櫃KTV 接被告回家,正逢警察臨檢,被告明知原告沒有喝酒,卻在一旁叫囂說原告有喝酒,員警請原告下車配合酒測,被告又在一旁阻擾,一下要原告先喝水,一下又叫原告不要吹氣,接著又不准原告在文件上簽名,如此原告在寒風中折騰半小時之久,上車後,被告竟對原告大罵:「你是跟警員有一腿嗎?不然怎麼警員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
,致原告感覺身心受辱。
又98年12月間,原告獨居桃園之母親罹患肝癌,安排99年3 月開刀,原告告知被告需利用假日回桃園照顧母親,被告卻無法體諒,且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打電話問原告之母親,原告回桃園時有沒有男伴陪同。
甚至被告曾經於半夜12點打電話要求原告馬上回台北,原告感到百般無奈。
被告指稱與原告不當交往之訴外人陸先生僅為原告之朋友,兩人平時在網路上聊天抒發上班或生活上瑣事,原告正常交友卻遭被告一再指控外遇,被告莫虛有誣陷,原告心痛萬分。
㈢99年5 月間被告向父母借200 萬元投資熱炒餐廳,原告協助被告製作餐廳所須之採購、財務報表excel 系統,原告製作完成後欲教被告操作,被告竟辱罵原告:「我不想學也不須要學。」
,原告上班工作之餘,仍須處理家務、小孩等雜事,尚得抽空為被告製作餐廳經營所須excel 圖表,卻換來被告冷言相向。
同年7 月間,因為餐廳帳目出現問題,被告以須要對帳為由向原告借用電腦,原告建議不應該開兩台電腦對帳,而是應該一人核對帳目紙本一人核對電腦檔案才能找出問題,被告覺得原告是要使用msn 與朋友聊天所以不借電腦,竟當場在朋友面前辱罵原告「幹你娘」三字經,還大聲吼叫,並將原告筆電重重摔在床上,且揚言:「這次摔在床上,下次就沒有那麼幸運了」,被告甚至把兩造的結婚照摔爛在地上。
㈣兩造婚後被告雖有提供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惟因其工作不穩,偶有遲給,長女在原告父母照顧期間,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及其父母鮮少關心長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工作時間彈性,卻不會幫忙家事或照護小孩,生活瑣事多由原告下班後獨力完成,原告幾無空閒時間,並無被告指稱下班後長時間逗留MSN 之事。
100 年9 月間,原告公司有新品要上巿,工作較為忙碌,遂利用星期六下午至公司加班,原告事先告知被告工作忙完要順道去百貨公司拿回送修的鞋及包包,如果要等原告買便當回家會晚一點,原告買便當回到家約晚間七點半,甫進門被告就大罵「幹你娘雞掰,不是叫你不要去拿嗎?不是有說我們肚子餓。」
,並將原告買回來的便當重重摔在地上,再度辱罵原告三字經後離去,原告只能一邊安撫受到驚嚇的孩子,一邊整理灑落滿地的湯及便當。
同年11月25日被告提出只要原告放棄孩子的監護權就同意離婚,原告因不堪長期精神上之虐待,且原告依法享有子女探視權,遂立即同意,孰料被告情緒失控,先拿起原告的筆電往地上摔爛,又拿起原告公司電腦往樓梯摔下去,並抓著原告一拳往原告眼睛打下去,原告眼鏡飛出去人也反彈撞到牆而倒在地上,導致原告受有左眼、左臉、左頭皮挫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原告因無法再忍受長期之家庭暴力,自當天起即至妹妹家中居住。
㈤被告指稱原告另行申辦手機門號另有所圖云云,實則,原告因工作負責電信專案評估及銀行的行動銀行趨勢,亟需智慧型手機,不料門號合約到期後被告仍搶先續約且未告知,原告為購買智慧型手機只能另行申辦門號。
原告在100 年11月間遭受家暴後,為求與被告和平協商而未立即聲請保護令,然於101 年 1月間兩造相約見面協調時,原告對被告解釋與陸先生的電話談話的內容,但被告一直不相信,兩造溝通沒有交集,原告等人即先行離開,因被告情緒起伏不定,原告為求自身安全,方於101 年2 月間聲請保護令以尋求法律保護。
保護令審理期間兩造僅因長子受傷而偕同至醫院,至原告出席101 年6 月2 日之小學同學聚會,原告乃因6 月7 日為女兒生日而要拿禮物交給女兒,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及女兒見到面。
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過不出庭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反倒是被告對原告表示只要撤回離婚訴訟,保護令就送給原告。
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之前協調未果,仍一再要求原告與其私下商談,原告不願意再面對被告,被告氣急之下即當原告妹妹及妹婿的面前,大罵「你叫那個賤女人給我小心一點」。
被告不理智的態度及脾氣,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私下協調,且被告一再將其行為合理化,原告實在無法與被告溝通並一同生活。
㈥綜上所述,被告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稍有不如意即惡言相向,絲毫不尊重原告,且經常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暴力相向,導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免去房租、水電、瓦斯、保母等生活負擔,但被告每月仍給原告2 萬元生活費,以善盡丈夫及父親之責任,只要時間允許即會接送原告上班,婚姻生活尚稱平順。
93年間被告因一時迷惘發生外遇情事,除備受家人、朋友責難外,對原告之虧欠亦使被告內心飽受煎熬,蒙原告宥恕,家庭得以完整維持,被告對此非常感謝原告。
惟外遇事件結束後,原告常以「留校察看」之態度檢視被告,稍有不順其意,原告即以離婚要脅,甚至嫌棄被告肥胖、穿著邋遢,讓被告困擾不已。
原告亦曾向旁人透露早應在被告外遇時離婚,好有機會認識其他人,以免浪費青春,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容忍度日益下降,下班後長時間逗留MSN 聊天,被告對此深感無奈。
㈡100 年起,原告常藉口工作忙碌,時常晚歸,且於假日加班,對於一對兒女之生活及學業照顧,完全忽略不理。
100 年9 月間某星期假日,原告表示要加班,被告開車送其至公司後回家陪伴一對兒女。
晚餐時間被告正欲帶兒女外出吃飯時,原告表示願意順便帶便當回來,惟其表示必須先去百貨公司拿包包,被告明確告訴原告:「我們3 人現在肚子已經很餓了,可不可以先帶便當回家,吃飽後我再開車陪你去拿包包,再不然就是我們自己出去吃」,原告當下答應被告馬上帶便當回來,但原告仍先行前往百貨公司,遲至七點半才回到家,被告因飢腸轆轆,且原告我行我素認為包包比孩子還重要,一時怒火中燒,脫口大罵「幹你娘,妳為何要這樣讓小孩子餓肚子」,原告亦回罵「你才去幹你娘咧」,被告心中更怒,遂順手將自己的便當怒摔地上離去。
此後被告明顯感受到原告疏離的冷漠感,甚至主動要求離婚且擬妥離婚協議書,表明不要兩個小孩的監護權,被告為挽回婚姻,每日善盡父親責任,接送小孩上下學,鮮少出門應酬,一切以家庭為重。
100年11月中旬,被告發現原告有藏數張「台北-台中」及「桃園-台中」來回高鐵車票,以及任職於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陸志豪」名片一張,被告直覺不妙,但仍催眠自己相信原告。
㈢因原告長期晚歸,對兒女食言,被告擔心原告行為對兒女造成負面身教,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在送原告上班的途中與原告溝通:「如果你沒有辦法馬上回家,那就不要回答小孩說你會馬上回家,我不希望小孩誤解或搞不清楚『馬上』是什麼意思」,但原告完全沈默不回應,被告為之氣結。
當天晚上,原告又是拖到晚間11點才回到家,且回家第一件事是打開電腦上MSN ,被告因此非常沈重告訴原告:「我們現在是在談孩子的教育問題,你怎麼可以這麼不用心」,但原告仍然一副無所謂的態度,讓被告心灰意冷,於是打算進一步測試原告是不是還在乎孩子,是不是還愛著孩子,遂假稱:「如果你放棄『探視權』,我就馬上簽字離婚」,沒想到原告不加思索就一口答應,被告一時怒火攻心,失去理智,除摔了原告正在玩MSN 的電腦外,並出手打了原告一拳,原告搬至妹妹家借住至今。
事後被告心中懊悔不已,為表達歉意,被告隔天主動至原告母親桃園住處致歉,並原告母親至原告妹妹住處探望照顧原告,途中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妹妹曾經懷疑原告在外面可能有男朋友,被告聽聞心如刀割,痛苦不堪,但因打人在先,自知理虧,只好暫時吞忍下來。
原告離家之後,被告為表達歉意,多次關心原告傷勢,答應原告搬離家,願意提供一筆可觀的金錢彌補及保障原告,並每週主動帶子女前往探望原告,惟原告仍離意甚堅,並多次表達不要小孩監護權及探視權。
㈣原告寧放棄小孩也要離婚之行為,再參以原告母親、妹妹所告知之「異常情形」,讓被告的疑惑越來越大,被告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原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記錄,發現原告與前述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陸姓男子」通聯頻繁,被告透過友人向原告查證,原告第一時間否認有認識「姓陸的男性朋友」,但原告在知道被告已發現高鐵來回車票及名片時,原告則改稱「只是一般朋友」,待原告知悉被告已握有相關通聯記錄,原告則再辯稱「只是一個談的來的朋友」。
事後原告刻意隱瞞周遭親友申辦新的手機門號,遭長女不經意發現時,竟還恫嚇女兒不可向被告提起,原告種種不尋常舉動,讓被告不得不懷疑原告堅持離婚是否有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或動機,然被告仍不忍苛責原告,只要原告願意回到家庭,共同庇護孩子的成長與茁壯,實踐孩子的夢想,被告願意以最大的誠意與努力來維持家庭的和諧與圓滿。
被告為與原告面對面溝通,於101 年1 月17日下班後,與原告及其家人見面,原告仍舊表達想要離婚,被告則問「先講講陸姓男子的事要怎麼解釋」,不料,竟惹惱原告一行人,接著原告就拍桌拂袖而去。
之後被告依舊表達歉意,並希望原告為了小孩及家庭完整再給彼此一次機會,但是原告堅持立場,並透露如果被告不從,其將採取法律手段來達成。
嗣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收到暫時保護令,距離被告出手打原告,已有3 個月之遙,期間兩造仍有見面,被告不解該暫時保護令有何積極作用,但為尊重原告受害人的心情,被告選擇放棄相關法律抗告救濟。
之後兩造曾因長子受傷偕同至三總處理,且於100 年3、4 、5 、6 月間,兩造曾於鈞院調解程序會面,調解程序結束後更曾單獨用餐;
又原告明知被告將出席101 年6 月2日之小學同學聚會,仍出席參加該聚會,雖兩造未在該聚會見面,但可知原告並不會懼怕與被告會面,足以說明,被告絕非家暴慣犯,對於原告也不會有後續的危害或傷害。
是兩造約明缺席「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被告依約未出席法庭抗辯主張權利,原告卻食言出庭,被告認為原告想要拿到保護令,無非是希望暫時不用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體諒原告心情,所以選擇放棄抗辯,惟於本件離婚訴訟,仍有陳明之必要,望請鈞院明察。
㈤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將子女送至原告妹妹住處與原告見面,被告將車子停在車水馬龍之承德橋旁後,發現竟是原告妹婿前來接小孩,被告對原告妹婿說:「叫那女人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被我發現他是出去約會而不顧小孩子。」
,卻遭原告扭曲成「你叫那個賤女人給我小心一點」,原告為與被告離婚竟是如此不擇手段,令人遺憾。
㈥原告於起訴狀對被告之種種指摘,皆係因原告企圖離婚而醜化被告之行為,均與事實不符,如被告雖有抽煙、喝酒、吃檳榔,然係基於應酬而不得不為,於100 年初被告已將檳榔戒掉,於原告離家期間,被告為照顧小孩,鮮少外出應酬喝酒,被告意願意改掉在孩子面前抽煙之習慣,而原告指稱因勸誡被告戒煙而遭被告辱罵三字經部分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又98年間原告遭警察臨檢一事,因被告不確定原告先前於他處是否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或吃薑母鴨、燒酒雞等,為避免意外發生,所以建議原告可以先喝一瓶水再進行酒測,而後警察要求簽署文件時,原告竟連看都不看就簽名,被告感到不可思議,兩造為此確曾在回家途中爭執不休,但絕無原告所稱辱罵情節。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回娘家探望母親一事,基本上尊重且無意見,但是兩造係與傳統的公婆同住,公婆對於原告時常回娘家不是很能接受。
被告母親認為桃園與台北距離不遠,原告實不應藉故不回家過夜,被告為平息母親的怒氣,遂緊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家裡有狀況,並主動開車到桃園接原告回家,結婚11年來僅此一次,原告為了離婚,卻拿來大做文章指摘被告的不是。
至原告指稱其協助被告製作餐廳所需報表一節,被告父母希望原告協助被告經營該餐廳,但是原告卻因自私考量,不願與被告一同努力,於熱炒店成立初期,原告大都冷眼旁觀或冷言冷語,被告雖看在眼裡,但仍尊重原告繼續自己的事業。
99年7 月,被告因熱炒店帳務問題需要2 台電腦對帳,原告竟為使用MSN聊天而不願借電腦給被告,因被告朋友在場,使被告當下覺得很沒面子,雙方大吵一架,被告因而故意將原告電腦丟置床上但未有損害,顯見當時被告已忍住怒氣。
而原告稱被告於其完成作帳報表後辱罵「我不想學也不需要學」云云,原告將該等言語理解為辱罵,其意圖貶抑被告人品的目的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常因細故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使原告長期遭受精神上之侮辱,被告更於100 年11月間毆打原告成傷,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於99年7 月間兩造因借用電腦一事起爭執,被告竟在朋友面前辱罵原告「幹你娘」三字經,並將原告筆電重重摔在床上,且揚言:「這次摔在床上,下次就沒有那麼幸運了」,被告甚至把兩造的結婚照摔爛在地上;
被告再於100年9 月間,因原告晚歸,即對原告大罵「幹你娘雞掰,不是叫你不要去拿嗎?不是有說我們肚子餓。」
,並將原告買回來的便當重重摔在地上,再度辱罵原告三字經後離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兩造曾發生上開爭執,雖辯稱:99年7 月間,被告因熱炒店帳務問題需要2 台電腦對帳,原告竟為使用MSN 聊天而不願借電腦給被告,因被告朋友在場,使被告當下覺得很沒面子,雙方大吵一架,被告因而故意將原告電腦丟置床上但未有損害,顯見當時被告已忍住怒氣;
100 年9 月間,係因原告不顧被告及子女飢餓不堪在家中等待原告買便當回來,仍我行我素前往百貨公司後遲至七點半再行返家,被告因飢腸轆轆,且認為在原告心中包包比孩子還重要,一時怒火中燒,脫口大罵「幹你娘,妳為何要這樣讓小孩子餓肚子」,原告亦回罵「你才去幹你娘咧」,被告心中更怒,遂順手將自己的便當怒摔地上離去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因兩造相處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多次辱罵原告,被告所辯僅為兩造爭執原委,並無礙於上揭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認定,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並可認兩造時有爭端,相處並非融洽,感情不睦已久。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因不滿原告要求離婚,竟摔毀原告之筆記型電腦及兩造之結婚照,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及右前臂擦傷、左眼及左頭側挫傷之傷害,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嗣後即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聲請人受傷照片4 幀、毀損物品照片3 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家護字第193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毆打原告,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指訴之家庭暴力行為,雖被告辯稱:其係因懷疑原告與訴外男子陸先生有不當之往來,使原告寧不顧小孩亦堅持與被告離婚,一時怒火攻心,失去理智,才摔了原告正在玩MSN 的電腦,並出手打了原告一拳,事後心中懊悔不已,但家暴發生後,原告仍數次與被告見面,可證被告絕非家暴慣犯,對於原告也不會有後續的危害或傷害,被告係因體諒原告暫時不想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心情,因而缺席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並放棄抗辯云云。
然夫妻間相處縱有爭執,仍應本於理性溝通之方式以玆解決,殊不得以之作為實施家庭暴力之正當理由,而據此合理化自身施暴行為,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陸先生有不當往來一節,原告堅詞否認,被告雖提出高鐵票根與通聯記錄為證,惟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他人有何不當往來之舉,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執,並互有猜疑、爭吵,被告更因而毆打原告成傷,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於100 年11月25日搬離兩造住處而前往其妹妹家居住,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已近1 年,分居期間彼此毫無良性互動,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欲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
又兩造對此夫妻感情破裂狀態之造成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不是,毫無退讓溝通之空間,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次查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婚後常因細故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更於100 年11月間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兩造分居,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之主要因素,故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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