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婚,181,2012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廖順興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8 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秀香於民國97年9 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欲外出數日便歸,100 年4 月2 日復以簡訊通知原告,其已在外覓得工作,不欲返家,望原告將2 人所承租之住處退租,嗣經原告四處找尋被告未果,而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境資料,有該署101 年6 月1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82076號函及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友人林陞田到庭證稱:「兩造在99年的時候,在臺北請了5 、6 桌結婚。

兩造去租南港的房子我陪去看,兩造就租下來,搬過去,在過年前,被告說要回大陸過年,過年後的1 個多月以後,才回來臺灣,住了沒有多久,被告就走掉,原告就跟我說被告都沒有回來。

我所知道就是這樣。」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470 號離婚事件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最近一次於100 年3 月14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境之記錄,有該署101 年6 月1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82076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入境臺灣後,並無出境紀錄,其於100 年3 月31日離家,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6 月,足見被告縱然在臺,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