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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玉秀
被 告 廖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9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82年2 月1 日經編列為失蹤人口,嗣於84年6 月29日撤銷失蹤註記,惟不久後即再次離家,行蹤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在外陸續欠下債務,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離家不知所蹤,經通報失蹤人口復註銷,再於84年間離家,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目前行蹤不明,在外積欠債務,使原告迭受債權人文書催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3 月29日緊急通知書函、台新銀行101 年4 月28日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廖益盛到庭證稱:「(問:目前與原告同住?)是的。
(問:被告行蹤?)不知道。
他很久以前就離家,我奶奶過世有回來一次,至今音訊全無。
(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回家?)沒有。
(問:被告有無拿錢回家?)沒有。
(你或原告有無向你們的親友打聽被告下落?)有問過,但他們不知道他的行蹤。」
(見本院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於89年11月15日後,並無出境紀錄,93年間亦有勞保投保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既仍住居於國內,惟其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8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6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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