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婚,21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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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謝哲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潘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於98年11月8 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前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法院以100 年婚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於98年11月離家返回越南前,即提出已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自行提前終止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告之舉在在顯見其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 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以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婚字第122 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核無誤。

又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鄧桂蓉已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婚後確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巷0 號2 樓,但被告大約3 年前就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與原告聯絡,至於被告離家原因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8年11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7 月5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1041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98年11月8 日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

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在我國同住生活多年,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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