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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羅重蛟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熊 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101 年6 月1 日時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2 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旋即代被告辦妥來臺手續,惟不久,雙方因經濟問題迭有摩擦,感情逐漸失和,此後被告動輒以各種理由拒絕來臺,迄今已12年之久。
初期雙方仍可以電話聯繫,但約自10年前起,原告即無法順利連繫被告,原告曾數次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亦曾委託當地臺商協尋,然全無結果,原告最後一次於100 年11月7 日前往大陸,欲探知被告行蹤,但仍無功而返。
綜上,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盡同居義務,且其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告知原告去處及連繫方式,全不珍顧夫妻情誼,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無努力維繫婚姻之意,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旋即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詎被告拒不來臺同住,起初雙方仍可以電話聯繫,惟自10年前起,完全無法連繫被告,原告曾多次或親自、或託友赴大陸找尋被告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該署101 年2 月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17773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88年2 月25日結婚,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詎被告迄未來臺與原告同住,自91年起更未再與原告連繫,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已無意無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失聯已逾10年,對原告之生活起居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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