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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 婕
相 對 人 陳淑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鈴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
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
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
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鈴、第三人林裕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三人林裕淳、林鄭文英前向聲請人申貸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債務1,115,756 元,及自9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第三人林裕淳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
嗣經聲請人對第三人林裕淳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21203 號債權憑證在案。
聲請人業於101 年10月22日為本案請求(案號: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7 號),而目前兩造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鈞院繫屬中。
又相對人陳淑鈴現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 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建物等婚後財產,為恐相對人陳淑鈴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期間將該不動產移轉他人致聲請人日後無法求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8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之建物為暫時處分,並發函通知該管地政事務所禁止相對人為設定、移轉或變更等法律行為。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強制執行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7 號),核其事件類型,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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