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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衛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泰元
被 告 董承漢
趙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承漢與被告趙淑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承漢、趙淑珍於民國72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而被告董承漢向原告辦理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利息等未予清償,經原告對被告董承漢聲請執行無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趙淑珍答辯略以:家計都是伊在負擔,董承漢並未負擔家計,且伊還幫董承漢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董承漢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100,000 元及利息等未予清償,經原告對被告董承漢聲請執行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0 司執祥字第29490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7 日、8 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60913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董承漢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 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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