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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田汝正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
司財管字第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汝理於民國99年1月2 日死亡時,尚欠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萬4,145 元,然因田汝理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予以備查在案,且未能選出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從徵收上開稅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田汝理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備查在案,而相對人既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
再經審酌田汝理之父母年事已高,應無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又依經驗法則判斷,田汝理之遺債應大於遺產,抗告人雖為田汝理之兄,並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衡諸抗告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田汝理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應較其他與田汝理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能瞭解田汝理之財務狀況,再抗告人復係有智識、能力之人,應足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田汝理雖為兄弟,惟彼此並無來往,抗告人對於田汝理之財產狀況毫無所悉,僅能向相對人查核田汝理過世前之財產資料。
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較為知曉田汝理之財務狀況云云,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係因不願與田汝理之遺產有任何瓜葛,始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明示此意,竟遭原裁定曲解為抗告人瞭解田汝理之遺債大於遺產云云。
㈢抗告人於原審時已當庭表明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詎原裁定絲毫未考慮抗告人之意願,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再抗告人係海專畢業,目前任職之工作繁忙,更需不定時赴國外出差,可見抗告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專業能力,亦無暇處理遺產管理人之工作。
相較於此,若田汝理留有遺產,依法應歸國有,理應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逕予清理及接受,顯較毫無利害關係之抗告人,更適合擔任。
㈣原裁定所稱之「社會責任」,人人皆有,卻未考慮有眾多律師及會計師,具有擔任遺產管理工作之專業能力,遠勝於毫無專業知識之抗告人。
㈤綜上,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指定國有財產局或其他有能力之律師、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
經查,相對人主張田汝理於99年1 月2 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祖父母已歿,其父母及胞兄即抗告人等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為田汝理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 、1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80 、285 號聲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田汝理死亡時,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款7 萬4,145 元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欠稅資料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亦堪認定為真。
是此,相對人既為上開稅款之徵收機關,為確保國家稅捐之徵收,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並進行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合先敘明。
五、抗告人雖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應選任國有財產局或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田汝理並無來往,對於田汝理之財產狀況毫無所悉云云,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各該機關及相關機構調取田汝理之各項財產資料,藉此查明田汝理之遺產狀況。
準此,可見抗告人尚難僅以其不知田汝理之財產狀況云云,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
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較抗告人更知悉田汝理之財產狀況云云。
惟查,相對人為國家稅捐之徵收機關,負責辦理國家稅捐之徵收事項,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被選任為人遺產管理人,且觀之相對人尚須就田汝理之遺產中徵收上開所得稅款,為免產生利害關係之衝突,亦不宜選任相對人為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甚明。
㈡抗告人雖已拋棄對於田汝理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從而,原審審酌田汝理之父母因年事已高,而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又依經驗法則判斷,田汝理之遺債應大於遺產,抗告人拋棄繼承後雖無清償田汝理所遺債務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應較其他與田汝理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能瞭解田汝理之財務狀況,再抗告人係有智識、能力之人,足為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
況以,原裁定業已提及抗告人雖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但仍基於上述理由,爰選任抗告人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絲毫未慮及抗告人之意願,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云云。
㈢田汝理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其他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
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抗告意旨猶稱應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即非適當。
㈣抗告人再主張其工作繁忙,需不定時赴海外出差,又無專業能力及時間處理遺產管理之職務云云,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為真,惟本院既認抗告人拋棄繼承後仍有協助清理田汝理所留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參酌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0條規定,僅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示催告、清償遺債、交付遺贈、移交遺產,及報告義務等項,應不致造成抗告人因此無法繼續完成其目前任職之工作內容。
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為採。
㈤末抗告人泛言主張本件應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卻未提出具體人選,本院自難就此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田汝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無違法,亦屬妥適。
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均無可採,自應由本院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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