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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秉康
林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秉康積欠抗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73,796 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迭經抗告人數次對相對人黃秉康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又相對人黃秉康、林秀蘭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黃秉康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黃秉康、林秀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黃秉康與相對人林秀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秉康向抗告人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抗告人273,796 元及利息未予清償,惟此至多僅足證明抗告人確為相對人黃秉康之債權人,然就相對人黃秉康因抗告人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乙節,抗告人既從未對相對人黃秉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為何扣押之程序,自未有「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債權」之情形,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得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顯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請求宣告相對人黃秉康與相對人林秀蘭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且抗告人已有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黃秉康(即黃萬喜)之所得暨財產清單,惟相對人黃秉康積欠抗告人僅就本金部分已高達27萬,其國稅資料查無任何可扣押之財產,與相對人黃秉康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顯不相當,根本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且相對人黃秉康名下亦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致抗告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抗告人為避免司法及人力資源浪費,故直接提起本訴。
倘以鈞院之見解,須進行實際之查封扣押無實益之資產,無形將因此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將滋生實施查封之時點又應以何時點足以認定為鈞院之符合標準之問題,如相對人黃秉康實際上有其他可供受償之財產,亦應請鈞院明示。
蓋已扣押而未得清償之重點為「未得清償」而非「已扣押」,既經查詢相對人黃秉康已無可供扣押之物又何來「已扣押」之進行?對此,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秉康與相對人林秀蘭係夫妻關係,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抗告人為相對人黃秉康之債權人,此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73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固堪認定。
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影本可知,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黃秉康之財產強制執行,雖抗告人辯稱依相對人黃秉康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黃秉康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所得云云,然抗告人既其未曾對相對人黃秉康之財產為扣押行為,此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必須踐行扣押行為(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然不符。
則抗告人在未對相對人黃秉康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扣押前,其聲請原審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
㈡況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相對人黃秉康之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是抗告人若未踐行扣押相對人黃秉康之財產之程序,難認相對人黃秉康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物。
而相對人黃秉康是否另有其他動產或存款可供清償債務,既屬不明,且抗告人對相對人黃秉康之債權額僅273,796 元,尚非巨額之債權,亦難認抗告人若踐行扣押相對人黃秉康之財產之程序後,必定無法扣得足以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財產,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指陳相對人黃秉康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即在抗告人未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踐行必要之扣押行為之前,遽認定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黃秉康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抗告人於對相對人黃秉康財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前,遽予聲請宣告相對人等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核無正當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黃秉康與相對人林秀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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