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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所為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孟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作為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惟被繼承人曾孟國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華南銀行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5 月17日士院景家宜100 年度司繼字第312 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華南銀行提供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孟國為次男,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兄長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原審卷內並無被繼承人父母、祖父母之戶籍謄本,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人數,更無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或祖父母死亡等相關資料,而原審未就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予以詳查,即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
參民法第1177條、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148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了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
雖本案被繼承人曾孟國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既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均與被繼承人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
故原審自應由被繼承人曾孟國之法定繼承人或其他親屬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
雖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以無法行使債權為由,聲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常理論斷,被繼承人之遺債顯大於遺產。
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九十)祕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及97年11月6 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23142號函意旨,並參以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法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以被繼承人曾孟國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02 號、第312號拋棄繼承卷宗後,雖以被繼承人之配偶馮貴英及其他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經合法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馮貴英到庭,然其未到庭表示意見為由,認不宜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惟查,原聲請人即華南銀行雖指稱被繼承人迄未清償其借款本息,且有設定抵押權,並以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為由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然原審對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仍有積欠原聲請人即華南銀行之債權未還、具體未清償之債權本息數額等事項俱未進行調查,遽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仍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逕認原聲請人即華南銀行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聲請,已有未妥。
又被繼承人之配偶馮貴英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配偶馮貴英雖已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應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
況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馮貴英長期以來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其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旋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見馮貴英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已非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是原審既未查明被繼承人之配偶馮貴英或其他繼承人有無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徒以被繼承人之配偶馮貴英業已拋棄繼承、復未到庭表示意見為由,逕認馮貴英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屬率斷,於法自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依法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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