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親聲,11,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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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基浩
非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相 對 人 黃亦暉
非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

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1年2 月12日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於101 年6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70年2 月1 日與案外人乙○○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即相對人,嗣聲請人與乙○○於9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

㈡聲請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難謀職,向無穩定之經濟來源,與乙○○分居後,生活更為困難,目前僅仰賴每月由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維生,除與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656元有明顯差距,且扣除每月房租6,000 元後所餘無幾,可見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不能以其目前暫無工作、收入,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蓋相對人正值青壯,應一併考慮其未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收入,始為適當。

㈣參酌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794 元,自應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

再經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社會福利補助8,200 元後,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6,594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動輒酗酒後於半夜時叫醒相對人及乙○○,施以毒打、謾罵,且不顧寒流來襲,將相對人、乙○○趕出家門,不讓兩人返家。

乙○○只好帶著相對人借住於友人家中,甚至流落街頭。

又聲請人從不關心相對人之三餐溫飽,相對人三餐皆由乙○○準備,然如遇乙○○加班晚歸時,聲請人更只顧自己之餐食,並對相對人陳稱:「這是用我的錢買的晚餐,你不能吃」等語。

尤者,聲請人還從冰箱中拿出乙○○事前準備給相對人的晚餐,直接將又冰又硬的飯菜逕行塞滿相對人嘴巴,並要求相對人在地上學狗攀爬。

相對人長期生活在聲請人施暴之陰影下,晚上都要將房門反鎖才能睡覺,詎聲請人仍從窗間爬入,以皮帶抽打相對人。

此外,相對人冬天感冒發燒時,竟遭聲請人拖入浴室,以冷水淋浴,並用水杓狠心敲打,任憑乙○○哭求,仍無動於衷。

㈡聲請人經常以三字經、不要臉等穢語辱罵乙○○,並稱:要乙○○帶著相對人一起去死等語,甚將乙○○壓制於地,拉扯乙○○的頭髮,及勒掐乙○○的脖子,不至相對人大聲呼救不願甘休。

㈢相對人長期遭聲請人施暴,身心備受煎熬。

直至85年間某日,乙○○、相對人又遭聲請人暴力相向,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後,始攜相對人離開,並獨力撫育相對人成長。

反觀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亦未負擔相對人之任何費用。

㈣相對人日前遭到解雇,迄今未能覓得工作,現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並有負債7 萬8,300 元,平日生活尚自顧不暇,而需仰賴乙○○資助,顯不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抑且,縱相對人未來尋得工作而有經濟能力,亦應優先照顧自小養育相對人成長之乙○○,而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具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聲請人過去從未對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又長期對相對人、乙○○施暴,造成相對人身心備受折磨,亦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四、查聲請人於70年2 月1 日與乙○○結婚後,育有1 名子女即相對人,嗣與乙○○於9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又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現無配偶,相對人則為聲請人唯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8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8-9 頁),首堪認定為真。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

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理甚明。

茲查,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現無工作或收入,亦難謀職,且無財產,目前每月僅仰賴臺北市政府核發之8,200 元社會福利補助營生一事,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2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卷第10-13 、31-35 、46、50-52 頁),亦堪信屬實。

參諸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而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布之10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794 元一節,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等語,尚值可信。

五、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主張免除或減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乙○○於調查時結證稱:相對人72年7 月9 日出生後,與其、聲請人同住,直到其於85 、86 年間攜相對人離開,其則於98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

在相對人念幼稚園大班前,聲請人有幫忙照顧相對人,但從未負擔相對人的扶養費或學費,都由其支付,之後相對人則都由其照顧,聲請人完全沒有照顧相對人了;

聲請人在相對人小時候,工作時有時無,有去上班就有錢,有了錢後就不去上班;

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徒手毆打其,其一個禮拜都無法安靜地過個2 、3 天;

聲請人心情不好時,也會打相對人,只要打其時就連相對人也打,一個禮拜2 、3 次,並罵其和相對人三字經,施暴後幾乎每次都會把其、相對人趕出家門;

其等與聲請人同住時,聲請人買了東西後放在冰箱,會說這是他自己要吃的,不讓其和相對人吃;

其攜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就未支付相對人的扶養費;

85、86年間某日,其和相對人在睡覺,聲請人喝完酒後開始打相對人,其制止不了聲請人,也擋不住聲請人,其就幫相對人穿衣服,聲請人還說要走就快走吧,走了就不要再回來,其只好和相對人趕快離開,後來其主動找社會局幫助,社會局說相對人和其在外面是安全的,不需要安置;

有一次冬天時,相對人生病吐了滿身,聲請人竟然把相對人帶到浴室裡用冷水沖洗,還用水杓打相對人,打到水杓都破掉了;

相對人下課回來,其因為要上班,事先把準備好的飯菜放在冰箱,豈料聲請人竟然逼相對人把又冷又硬的飯菜吃下去,還要相對人在地上學狗爬;

聲請人這些過份的行為,讓其和相對人在家睡覺都要關窗、鎖門;

相對人的學費、生活費、零用錢等,都是其支付的等語明確(見卷第81-85 頁)。

另證人即聲請人過去之鄰居甲○○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於75、76年間和兩造、乙○○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

其早上上班時,總會碰到要出門的乙○○和相對人,經常看到相對人臉上紅腫,精神萎靡又有恐懼感,乙○○臉上也有傷,其問相對人發生何事,相對人說晚上被聲請人叫起來動粗、體罰、罰跪,整晚不能睡覺,乙○○幫忙講話,聲請人就對乙○○動粗;

80年間其搬家到臺北市松江路後,乙○○和相對人曾三次被聲請人趕出門,到其家去住,第一次住了1 個半月,第二次住了6 個月,第3 次住了1 年半,這三次間沒有相隔很久,相對人每次都是晚上12點多到凌晨間到其家裡;

其住在麗山街時,曾經問過聲請人這些事,聲請人說乙○○會打電話去給他的老闆說他在摸魚,導致他被老闆盯得很緊,他才會心生不滿,晚上把相對人、乙○○叫醒出氣;

相對人第一次來住其家時,其又去問聲請人為何這樣,聲請人說他苦悶,壓力很大,情緒無法壓抑才動粗;

89年間聲請人對其說,乙○○不會找他,聲請人則可以找到相對人和乙○○,但聲請人不願意找,因為這樣不用負擔乙○○和相對人的生活費等語(見卷第86-88 頁)。

本院參酌證人乙○○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證人甲○○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刻意為偏袒或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認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再經本院函詢後,復據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回覆略以:「丙○○(按即相對人)為本校87年6 月畢業之校友,因該生畢業已超過10年,其在校輔導之資料已予以銷毀,惟經與其國中三年之導師聯繫後,得知該生於國中求學階段,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主要照顧者為母親(按即乙○○),父(按即聲請人)、母處於分居狀態,該生曾向導師反應父親較不負責,國中階段父親偶爾會帶其去看球賽或出去玩,父親對其管教寬鬆,國二下學期至國三暑假期間,父母有考慮要離婚,其曾因而有拔頭髮的情緒性行為出現,國中畢業後該生有繼續升學」等語,有該校101 年8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5頁)。

綜依上揭事證,堪認相對人辯稱其自年幼時起,動輒在半夜時被聲請人叫醒後毆打,且與乙○○一同遭聲請人趕出家門,復曾被聲請人逼食冰箱內之冷硬飯菜,及在冬天時遭拖進浴室內澆淋冷水,並為聲請人持水杓毆打,而長期生活在聲請人施暴之陰影下,晚上必須鎖上房門才敢入睡,又聲請人長期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絲毫未盡為人父親之扶養責任等節,應係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不但未盡扶養之責任,更動輒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之施暴情節嚴重,可見其對相對人毫無任何親情關愛,此際若仍命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衡平。

從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前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又屢有虐待、暴力之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屬可採。

是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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