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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強玉文
非訟代理人 強麗莉
相 對 人 強詩雲
強瀞蔆
非訟代理人 潘秋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強麗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因腦部受傷罹患重度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已無法工作需在家調養,顯係不能維持生活,目前由聲請人之妹強麗莉負責照顧。
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子女,卻不願扶養聲請人,亦對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毫無回應。
再聲請人曾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卻因相對人收入超過標準,遭到主管機關駁回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 萬元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代理人提出聲請,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形式上係由聲請人委任強麗莉為代理人,並共同簽名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卷第6-10、14-15 頁)。
然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親稱:其沒有要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係何人其不認識,委任狀上雖由其簽名,但其不知道為何要在委任狀上簽名等語(見卷第82頁),及強麗莉所陳:聲請人現在無法理解問題,只記得20幾年前的事等語(見卷第82頁),可知聲請人並無訴訟能力,亦未委任強麗莉為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甚明。
是此,本院乃於101 年11月7 日當庭裁定,命強麗莉應於5 日內補正受聲請人合法委任之證明,逾期則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惟迄今未見補正。
再參酌卷附之戶籍謄本(見卷第84頁),復見聲請人已成年,且未經為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等情為真。
綜上,本件聲請程式上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亦未遵期而為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末按家事非訟事件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及第89條第2項分別明定。
茲查,本件強麗莉既未能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思,若仍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難謂公允。
為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之代理人強麗莉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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