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訴,131,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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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黃沛呈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鄞芳惠
鄞義俊
鄞義賓
鄞義煌
鄞芳薰
鄞芳麗 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19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固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應依案件繫屬時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鄞成業之繼承人,而被告鄞芳惠、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等人分別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深坑區或嘉義市等地,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是本件共同被告之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之內,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之現象。

惟本件被繼承人鄞成業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而本件既係因遺產之繼承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鄞成業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以本件共同被告鄞芳惠等6 人之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然本件訴訟既有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

再者,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前於民國90年間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並經該院於90年8 月22日以90年度繼更字第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調查本件被告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其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其他法院更為便利。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自應由被繼承人鄞成業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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