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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虞允文
被 告 林宜滿
沈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滿與被告沈美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美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宜滿、沈美郁於民國75年4 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而被告林宜滿於99年3 月8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林宜滿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61,736 元及利息等未予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林宜滿聲請執行無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沈美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林宜滿則答辯略以:伊提出每月清償兩、三千元之方案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滿於99年3 月8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林宜滿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761,736 元及利息等未予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林宜滿聲請執行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帳務資料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28829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宜滿所不爭執,而被告沈美郁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宜滿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 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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