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調裁,6,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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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禮嘉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謝宗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謝宗佑(男,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張怡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相對人張怡萍與聲請人於民國83年11月12日結婚前,即已自他人受胎,嗣於84年2 月14日產下相對人謝宗佑,卻對聲請人隱瞞此事,甚於相對人張怡萍與聲請人98年2 月18日協議離婚時,亦不願據實以告,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佑於101 年8 月9 日同赴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聲請人始知其情。

相對人謝宗佑既非聲請人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謝宗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以:其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且對於相對人謝宗佑非聲請人所生,及聲請人起訴未逾法定期間等節,亦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宗佑非相對人張怡萍自其受胎後所生之婚生子,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宗佑並非相對人張怡萍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卷第9-10、25-27 頁),且經本院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後,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謝宗佑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131081400 號函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21 頁)。

併參以前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依據D21S11、D13S317 、D16S539 、D2S1338 、D18S51等5 個STR DNA 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謝禮嘉』與『謝宗佑』的親子關係」等語,益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再聲請人主張其遲至101 年8 月9 日與相對人謝宗佑同赴三軍總醫院進行血緣關係之鑑定後,始知相對人謝宗佑非其所生一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見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越首揭法文所定之期間。

綜上所述,相對人謝宗佑既非相對人張怡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為否認子女之主張,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謝宗佑非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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