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小上,17,201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佳瑾
被 上訴 人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樟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1599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59-1 號1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轄之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

上訴人因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東森房屋仲介人員陳曉玲出售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吳宜臻買受,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面有漏水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責任,故上訴人向時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李家成請求修繕,李家成應允上訴人先行修繕後再持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

嗣99年11月修繕完畢後,上訴人持墊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單據向李家成請求給付,李家成表示將會代為向被上訴人請款,卻遲未再回覆上訴人。

上訴人於99年底至100 年間多次致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均未果。

為此,主張本件漏水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修繕費用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住戶如有漏水情形,依正常程序由社區總幹事得知後,應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要去拍照,以判斷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若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亦得自行找廠商維修。

本件既尚未確定滲水之原因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關,即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

又社區總幹事無權承諾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本件漏水責任沒有釐清,總幹事也沒有簽立切結,被上訴人實無賠償之責,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均全部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意旨復以下列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一)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上訴人主張本件外牆漏水屬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曉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有水漬痕跡部分係在系爭房屋內臥室之地板,就上開漏水處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指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兩造亦有爭執,原審依法應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滲水原因是否與公共設施有關進一步提出證據,原審未予行使,致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證據,顯未盡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又李家成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一事,兩造亦有爭執,原審亦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明確完足之法律關係主張。

乃原審未見及此,未行使闡明權,即逕認李家成非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使上訴人不能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適時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原審亦顯有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縱認李家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

而原審未於訴訟程序中適時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不知得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原審顯然忽略李家成之所以會向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事後會支付修繕費用,應係認定本件漏水系因外牆滲水所致,而外牆當然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其認漏水處非屬共用部分抑或專有部分,認定事實不符證據,違反經驗法則。

(四)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審法院認李家成係受僱於翔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和公司),且經翔和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則衡諸常情,李家成任職社區總幹事一職,得處理被上訴人之相關業務,當然有經被上訴人授權。

原審未傳喚李家成為證據調查,逕認李家成非對外足代表被上訴人之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六、經查:

(一)闡明權之行使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漏水之原因究是否為共用部分以及李家成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授權乙節,兩造間均有爭執,原審即有闡明讓上訴人就漏水之原因確屬共用部分及李家成係經授權之事實更舉證據,即有違反闡明之義務云云。

惟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時,即表明並無承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

於調解程序中,也辯稱:「總幹事沒有權利去承諾管委會要賠。

因為責任沒有釐清,總幹事也沒有切結」,「總幹事李家成當時是服務翔賀保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表達有關在尚未釐清是否確為共用部分之漏水前,無法確認責任歸屬,也否認總幹事有權允諾賠償之意無誤。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再次強調:「正常程序總幹事知道之後應該跟管委會報告,管委會要去拍照,判斷是否應由管委會負責,如果是的話,管委會也可以自己找廠商修公設部分。

爭執原告主張本件滲水原因與公設有關。

也爭執認為不應由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等語(原審卷第59頁),直言兩造之爭執就在於漏水位於何建物部分及不因總幹事之口頭承諾而須負授權人之責明確。

上訴人亦已針對該等爭執要點,聲請證人陳曉玲為證。

故應無被上訴人有何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不明確,而須行使闡明之必要。

若仍責令原審法院還須探求是否尚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而還未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之證據而闡明之,係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對被上訴人不平等之結果,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2、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訴訟程序中適時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不知得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李家成無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之事實而為主張,原審自無就該未提出之事實曉諭上訴人追加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是依上揭規定意旨,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並不足取。

(二)經驗法則之認定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不採,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主張李家成之所以會向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會支付修繕費用,應係認定本件漏水系因外牆滲水所致,而外牆當然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原審法院尚就漏水是否屬於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表示兩造仍有爭執,顯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原審就漏水部分究屬建物之何部,分別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及證人陳曉玲之證詞,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對該等證據表明:「原告提出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已然修繕完成,該保固書並未指出系爭漏水因何所致」,「…雖證人陳曉玲於審理時到院證稱:伊在系爭房屋出賣前有入內察看,發現系爭房屋次臥室跟主臥室地板的磁磚跟磁磚間縫隙顏色較深,當時買方吳先生『判定』這是因為外牆滲水,要求賣方要修好,因外牆屬於公設,伊就請系爭社區總幹事李家成來看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照)。

由證人陳曉玲上開證述可知其所指有水漬痕跡部分係在系爭房屋內臥室之地板,是否即屬原告所指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抑或應為專用部分,已屬有疑,況證人所稱本件漏水處係因外牆滲水云云,其所憑係依當時買方推斷之詞而進一步認係『公設』等情,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處究係屬共用部分抑或專有部分,容或有疑,業如上述,是自不得僅以前述證人推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文字表明不採之理由明確,則參諸前揭意旨,原審未按李家成之承諾即推定漏水處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處,係本於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顯不合法,即無足取。

(三)應調查證據之認定末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著有判例。

上訴人復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李家成,即率爾為本案判決,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本未盡舉證之責以證明李家成確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存在,原審依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可言。

七、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