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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即附 陳惠明
帶被上訴人 4樓
被上訴人即 詹聰彥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稱:本件係因對方違規而導致車子鈑金損壞,對方理應將車輛回復原狀,而無原審所謂折舊的問題。
營業損失的部分,則有先例可查詢,望請法官詳查。
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為補償這4 個月以來,因鈑金損壞造成營業上損失致影響其生計,故慰撫金之請求並無不合理云云。
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駕駛車號268-C7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經新北市交通隊初判係雙方均於迴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各負50% 責任。
伊所駕駛之車號8661-WW 租賃車之修理費,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共計13,400元,是依過失相抵,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保險公司所賠付修理費之50% 即6,700 元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三、惟查: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是以,附帶上訴人所提之上揭上訴理由,顯然未於原審提出過,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適用與有過失與否一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其次,附帶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附帶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附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二)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成文法以外法則內容、或司法院、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尚難認應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依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足認兩造上訴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準用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分別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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