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小上,5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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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翁純足
被上訴人 何宏達
凌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寓住戶之同意,在公寓4 樓通往5 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及鐵窗堵住通路,令人無法進出頂樓,非但造成維修水塔不便,若發生火災亦無法向上逃生,其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侵占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被上訴人侵占用地約2 坪計算,參以附近地區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為500元,5 年合計為60,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聲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上下樓,然倘若鐵門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得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拆除?被上訴人將樓梯間封死,顯然是要當成自己的空間使用;

且原審履勘筆錄業已載明,從鐵門開始就鋪了紅色塑膠地毯,直至被上訴人家門口,足見係被上訴人自己要使用;

被上訴人於訴訟後刻意把鎖心挖掉,反而凸顯其占用之事實,頂樓之小房間也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一直是上鎖中,可以推論從4 樓至5 樓的鐵門以上,被上訴人都當作自己的空間在使用;

根據自來水公司之函覆,自101 年3 月至5 月是按電鈴由5 樓住戶開門讓抄錶人員上頂樓,原審未予詳查被上訴人竊用公共部分作為私用,仍可配合水公司人員查抄水錶,不能得出被上訴人未將該公用部分挪作私用之結論等語。

然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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